-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三 章 裁處
PRO
96 條 17 章節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
法典地圖點章節直達該段條文
第 三 章 裁處
第 43 條處分書之製作
第 44 條直接逕行處分
警察機關對於情節輕微而事實明確之違反本法案件,得不經通知、訊問逕行處分。但其處罰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為限。
第 45 條即時裁定
-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第 46 條裁定書之制作
- 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違反本法案件後,除須審問或調查者外,應迅速制作裁定書。
- 前項裁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裁定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第 47 條
(刪除)
第 48 條對嫌疑人逕行強制到場
警察機關對於違反本法之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
第 49 條裁定書或處分書之交付
- 違反本法案件之裁定書或處分書作成時,受裁定人或受處分人在場者,應宣示或宣告之,並當場交付裁定書或處分書。
- 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應由警察機關於五日內送達之。
- 前二項之裁定書並應送達原移送之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