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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三 章 裁處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裁處
  1.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2.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警察機關對於情節輕微而事實明確之違反本法案件,得不經通知、訊問逕行處分。但其處罰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申誡為限。

  1.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2.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1. 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違反本法案件後,除須審問或調查者外,應迅速制作裁定書。
  2. 前項裁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裁定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刪除)

警察機關對於違反本法之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

  1. 違反本法案件之裁定書或處分書作成時,受裁定人或受處分人在場者,應宣示宣告之,並當場交付裁定書或處分書。
  2. 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應由警察機關於五日內送達之。
  3. 前二項之裁定書並應送達原移送之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