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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指入出臺灣地區。

第 3 條
  1.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居住期間,指連續居住之期間。
  2.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定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不包括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及其他特殊事故延長停留之期間在內。
第 4 條

各權責機關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禁止入出國之案件,無繼續禁止之必要時,應即通知移民署。

第 5 條

移民署對於各權責機關通知禁止入出國案件,應每年清理一次。但欠稅案件達五年以上,始予清理。

第 6 條
  1. 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或移民務機構代辦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延期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事項。
  2. 前項申請案件,由法定代理人辦理者,免檢附書面委託文件。
第 7 條
  1. 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延期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在海外地區、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之案件或不符或欠缺之資料須至海外地區、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者,其補正期間為三個月。
  2.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8 條
  1. 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數額,按月平均分配,並依申請審查合格順序編號,依序配,有不予許可情形者,依次遞補之。
  2. 當月未用數額得於次月分配,次月數額不得預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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