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海岸巡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10.17
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司法警察專長訓練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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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機關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除原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應依本辦法接受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勤執法。
- 訓練課程分為法律課程及專業課程。
- 前項訓練課程之課目及時數,由海巡署依班別特性及專業需要定之。
- 訓練機構應視任務需要,編定各班期訓練員額,報請海巡署核定後,通知各海岸巡防機關,依分配名額辦理選訓事宜。
- 各海岸巡防機關應依分配之各班期訓練員額,遴選素行及體能狀況良好且適合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人員,於開訓一個月前,造冊送訓練機構。
受訓人員接獲受訓通知後,應於指定期日,至訓練地點報到;因故無法報到參加訓練者,應報經所屬機關核准延後訓練。
- 訓練成績之計算,總分為一百分,六十分為及格,未滿六十分為不及格。生活紀律、品德禮儀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二十,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八十。
- 前項成績考核事項,由海巡署定之。
- 訓練完畢後,訓練機構應將訓練成績列冊報請海巡署備查;訓練成績及格者,由海巡署發給證書,成績不及格或退訓者,列入個人考績參考。
- 海岸巡防機關人員曾參加本辦法以外之訓練及格,其訓練課程內容經海巡署認定與本辦法所定課目與時數相當者,得視同依本辦法接受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完畢,由海巡署發給證書。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得准予重訓,以一次為限:
一、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二、曾依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退訓者。
訓練所需經費,由訓練機構編列預算支應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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