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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第 三 章之一 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之一 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
  1.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防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遴聘消防機關代表、公務人員協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
  2. 諮詢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3. 諮詢會應就消防人員之職務安全衛生政策、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建議。
  4. 諮詢會之組成、任務、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置專責人員。但預算員額數未滿二百人者,得僅置安全衛生專責人員。
  2. 各級消防機關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二、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3. 各級消防機關應將前項各款事項公告周知所屬消防人員。

各級消防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相關規定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之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其消防基層人員比例不得低於五分之一。

各級消防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定期統計及評估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成效。 二、消防人員因其工作場所、作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事故,即時通報並作成調查紀錄。

  1.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團體、機關(構)及學校,得查各級消防機關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情形,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核結果。
  2. 前項查核結果,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及公開表揚;執行不力者,得令其改善及提出懲處建議。
  1.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健康檢查;其檢查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定之。
  2. 消防人員有接受前項健康檢查之義務。
  3. 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健康檢查紀錄應由各級消防機關予以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經歷資料予醫院。
  4.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與其職務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
  1. 各級消防機關對所屬消防人員應施以執行職務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消防人員有接受之義務。
  2. 前項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各級消防機關應考量消防人員性別、年齡、身心障礙等因素之特殊需要提供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
  2.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女性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二年之消防人員,除應提供適當之環境、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外,並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勤務調整或必要之健康保護措施。

各級政府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措施及健康檢查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