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國軍政治教育實施辦法第 二 節 學員生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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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學員生教育
第 19 條
軍事學校政治教官,必須經試講合格後始得按授課專長及學校需要核予調任,其要求標準規定如左: 一、思想純正、品德優良、語言清晰、儀容端莊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而有專門學術,並富教學熱忱者。
第 20 條
政治教官之試講,由國防部統一辦理。試講規定另定之。
第 21 條
政治教官之訓練、講習,由國防部、各總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視需要策訂計畫實施。但新開設之課程,各學校應於開課之先,約集各教授班各該課程教官舉行教學研討會,研討課程內容,討論教學方法,以求其說法一致,教法統一。
第 22 條
政治教官對所授課程,必須熟練精研,廣泛蒐集有關資料,綜合整理,融會貫通,以充實講授內容,並應依照部頒統一教材及教法施教,以資統一思想觀念,提高教育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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