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國軍政治教育實施辦法第 九 章 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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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獎懲
第 一 節 單位
第 39 條
各級單位對於政治教育之推行,凡按照政策法令規定實施,且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凡不按政策法令規定實施,或成績低劣者,應予懲罰,由各級督導單位,隨時檢討,依權責辦理。
第 40 條
凡經各總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依據抽考核定團體成績優劣之單位,除依規定核予團體獎懲外,並應依權責辦理其單位主官 (管) 個人獎懲。
第 二 節 個人
第 41 條
年度政治教育或受訓政治教育之個人成績,應列為年度考績「思想」部分之運用參考,其個人政治教育成績特優者,應依權責予以適當獎勵,成績不及格者,得限制一年內不得出國、調訓、晉任及調升職務。
第 42 條
政治教官教學成績優良,或對教育內容研究改進創造發明,有特殊價值者,予以適當獎勵。其教學成績平庸者,各學校應隨時檢討報請權責單位,核調其他職務。 兼任政治教官教學成績優良者,各單位應逐級檢討予以獎勵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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