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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第 二 章 軍官役士官役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軍官役士官役
第 6 條
  1. 軍官役分為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
  2. 士官役分為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
第 7 條

常備軍官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軍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或視軍事需要,以服現役滿一定期間之績優預備軍官,依志願轉服之。 二、後備役:以現役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我國國籍、除役時止。

第 8 條

常備士官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或以服役成績優良之現役士兵,依規定甄選合格者服之;或視軍事需要,以服現役滿一定期間之績優預備士官,志願轉服之。 二、後備役:以現役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我國國籍、除役時止。

第 9 條
  1. 預備軍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一年以內之預備軍官基礎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六個月以內,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者。 二、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 四、曾在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官、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軍官訓練班結業者。
  2. 前項各款人員,依軍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間之預備軍官現役。
  3. 現役士官於戰場經晉任為軍官者,得逕服預備軍官現役。
第 10 條
  1. 預備士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八個月以內之預備士官基礎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四個月以內,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者。 二、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 四、現役優秀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士官訓練班結業者。
  2. 前項各款人員,依軍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間之預備士官現役。
  3. 現役士兵於戰場經晉任為士官者,得逕服預備士官現役。
第 11 條
  1. 前二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2. 具有第九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役齡男子、後備軍人及補充兵,除志願考選合格者外,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教育。
第 12 條
  1. 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
  2. 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服預備軍官役或預備士官役,或依法予以任官後,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服現役。
第 13 條
  1. 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仍應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
  2. 前項受教育者,其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及服役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14 條

軍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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