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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 三 章 預備軍官役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預備軍官役
第 17 條

預備軍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志願服現役,其規定如左: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逾二十年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為三年至七年,期滿予以退伍。但期滿後,得依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繼續服現役。

第 18 條

預備軍官在現役期間之停役、回役,除在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限內,因病六個月未瘉,予以停役,病瘉即予回役外,其餘依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預備軍官之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等,與常備軍官之有關規定同。

第 20 條

預備軍官依第八條之規定,轉服常備軍官役後,其服役悉依常備軍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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