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軍事徵用法第 六 章 處罰
第 六 章 處罰
第 57 條(拒絕應徵及教唆之處罰)
應徵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或怠於應徵者,處一個月以下之拘役或一百元以下之罰金;其教唆他人拒絕或怠於應徵者亦同。
第 58 條(拒絕實施徵用之處罰)
接受徵用書者或受委託徵用者,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或怠於實施徵用時,處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 59 條(濫用職權拒絕實施徵用之處罰)
第四條之有徵用權者或接受徵用書者或受委託徵用者實施徵用時,濫用職權拒絕或怠於履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之義務者,處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 60 條(濫用職權拒絕實施演習徵用之處罰)
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接受徵用書者或受委託徵用者,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或怠於實施徵用或濫用職權或拒絕或怠於履行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義務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 61 條(有徵用權者濫用職權之處罰)
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有徵用權者,濫用職權或拒絕或怠於履行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之義務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 62 條(普通法院管轄事項)
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條應處罰者,及第五十九條應處罰之第十九條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由普通法院審判之。
第 63 條(軍事法庭管轄事項)
有徵用權者應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處罰時,由軍事法庭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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