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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捕獲條例第 二 章 臨檢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臨檢
第 12 條

臨檢,對於左列各船舶行之: 一、懸有中華民國或同盟國或中立國國旗而有為敵船嫌疑之船舶。 二、有未得中華民國政府特許而與敵國通商航行嫌疑之本國船舶。 三、有載運戰時禁制品及禁制人嫌疑之中華民國或同盟國或中立國之船舶。 四、有破壞封鎖嫌疑之中華民國或同盟國或中立國之船舶。 五、有助敵嫌疑之中華民國或同盟國或中立國之船舶。

第 13 條
  1. 海軍艦長對於前條所列之船舶,得令其停航受檢。
  2. 通告停航在日間以國際通語之信號、旗號或汽笛為之;在夜間以燈號或汽笛為之;天候不良時,並得放空砲兩次為之;對於經通告停航而不遵者,得放空砲兩次,仍不遵者,得以實彈砲擊其檣桅,如再不停航,得擊其船體。
第 14 條

船舶遵令停航後,艦長應派軍官隨帶士兵登船臨檢

第 15 條

臨檢軍官登船後,應以禮貌請求檢閱船舶文書。但船長拒絕時,得強迫行之。

第 16 條

臨檢軍官檢閱船舶文書,認為並無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嫌疑時,應即報准艦長後放行。

第 17 條

臨檢軍官離船時,應於該船之航海記事簿內,註明臨檢日、時、地點、本艦艦名、艦長及臨檢軍官之姓名。

第 18 條

中立國軍艦護送其本國或其他中立國船舶,如其護送艦長,一經中華民國海軍艦長之要求,應即將該船之船貨性質,船員、乘客名冊及到達地點,提出報告書,並能證明其無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嫌疑者,得免除臨檢

第 19 條

臨檢應於受臨檢船舶之原航路為之。但因天候險惡或為避免雙方損失起見,得於指定地點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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