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法第 五 章 附則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0 條
本法有關登記、稽徵、免稅及退稅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20-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七條規定應徵稅額課徵之菸酒稅,屬應徵稅額超過每千支(每公斤)新臺幣五百九十元至一千五百九十元之稅課收入,撥入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用於長期照顧服務支出,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菸品依菸害防制法規定應徵之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
第 22-1 條
第三條至第六條及第三章關於菸酒稅徵收、納稅義務人、免稅、退稅及稽徵之規定,於菸品健康福利捐準用之。
第 23 條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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