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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條例第 四 章 稽徵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稽徵
第 19 條(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第 20 條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者,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

第 21 條(完稅或免稅貨物之領用貨物稅照證)

完稅或免稅貨物,均應向主管徵機關或海關領用貨物稅照證。但經財政部准以其他憑證替代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

產製廠商應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貨物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 23 條(應納稅款之申報)
  1.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2.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3. 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提領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4. 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 24 條(補繳稅款及加徵滯報金、怠報金等)

本條例規定應補徵之稅款及應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

第 25 條(繳稅補辦申報核定應納稅額補徵與停止貨物出廠)

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通知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逾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核定應納稅額補徵;逾期未繳納者,得停止其貨物出廠,至稅款繳清為止。

第 26 條(調整完稅價格時,其差額之應納稅額之補繳)

主管稽徵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調整完稅價格者,應就其差額,計算核定應納稅額補徵之。

第 27 條(聲請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
  1. 稽徵機關對逃漏貨物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2.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認為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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