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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第 1 條(土地稅之種類)

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第 2 條(主管機關)
  1.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田賦實物經收機關為直轄市、縣(市)糧政主管機關。
第 3 條(納稅義務人)
  1.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2.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第 3-1 條(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1.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2.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且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第 4 條(代繳)
  1.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2. 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3.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第 5 條(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1. 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2.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第 5-1 條(代繳)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第 5-2 條(課徵土地增值稅)
  1.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2.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6 條(減免)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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