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6.07.17
進口貨物原產地預先審核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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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原產地預先審核,應依規定格式填具進口貨物原產地預先審核申請書(附件一)並檢附相關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向貨物預定進口地海關申請。
- 前項申請,每一份申請書以申請一項貨物為限。
申請人提供資料或樣品不全致無法辦理原產地預先審核,應於收到海關書面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補件。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請延長補件期限。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 經原產地預先審核之進口貨物,於通關時應予報明,進口地海關審核進口貨物與原產地預先審核結果為同樣貨物時,應按原產地預先審核結果認定原產地。但原產地認定基準變更,致應為不同原產地認定者,不在此限。
- 有前項但書情事,海關應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申請人。
- 海關變更原產地預先審核結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變更後之原產地預先審核結果,自通知申請人變更之日起三年內有效;其變更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變更後進口之同樣貨物應依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
- 經申請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將因預先審核結果變更導致損失者,得申請適用原預先審核結果,但以九十日為限。
- 財政部關務署各關應設立單一窗口,並指定專人處理原產地預先審核業務。
- 原審核海關應將第四條所定進口貨物原產地預先審核申請書、相關產地證明文件及其審核結果,通知其他各關。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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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進口貨物原產地預先審核實施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6.07.17,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