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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四 章 租約之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租約之管理
  1. 出租機關得視承租人每月應繳租金額,於租約內訂明按月或按若干月繳交。
  2. 前項租金為實物者,得依折收代金基準計後,通知承租人繳交。
  1. 承租人未依限繳交租金者,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2. 前項逾期違約金之計收基準,由管理機關定之。

出租機關對於積欠租金之承租人,依下列程序催收之: 一、催告限期繳納。 二、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或依法起訴。 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二人以上共同承租公用不動產時,承租人應就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任。

  1. 承租人應依約定用途使用租賃物,且不得轉租他人使用。但下列情形之一,其承租人經出租機關同意,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 一、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一併標租與包租業之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二、依第九條之一規定標租之文化資產。
  2. 依前項但書第二款規定轉租之承租人及次承租人,應就出租機關與承租人簽訂之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任,並以書面承諾或約明。
  3. 承租人違反第一項轉租規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
  1. 承租人除經出租機關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外,不得擅自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施。
  2. 違反前項規定,屬標租者,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屬逕予出租者,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發現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承租人屆期未繳納違約金,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對租賃物不繼續使用時,應申請終止租約返還租賃物。

  1.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辦理標租或逕予出租之不動產仍依約定用途使用者,承租人轉讓其租賃權或變更承租人名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先經出租機關同意。
  2. 違反前項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造林地租約,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二、租用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其基地者,終止租約。 三、前二款以外之租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轉讓或變更承租人名義當月租金額二倍違約金,並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3.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出租養地,除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分戶或財產權之分配,得由其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原共同養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換約承租外,不得轉讓租賃權或變更承租人名義。但經出租機關同意,由其現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換約承租,並訂定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養殖地租約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辦理標租或依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予出租者,承租人得轉讓其租賃權或變更承租人名義之對象如下: 一、租用基地,為地上國有建築改良物移轉後之所有人。 二、租用第八條之一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土地,為取得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所有人或承受使用人。 三、租用第九條之一標租之文化資產或其他不動產,為承受使用人。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予出租者,承租人得轉讓其租賃權之對象,為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亦得為讓售者。

  1. 承租人依第三十九條至前條轉讓租賃權或變更承租人名義時,受讓人應履行原租約約定之義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轉讓或變更承租人名義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
  2. 違反前項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造林地租約,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二、前款以外之租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逾期違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3. 前項違約金之計收基準,逾期每滿一個月加收轉讓或變更承租人名義當月一個月之租金額,至多以五個月租金額為限。
  1.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換約。但不可歸責於繼承人或經各主管機關准者,得申請展期。
  2. 違反前項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造林地租約,由出租機關通知繼承人於一個月內申請繼承換約,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二、前款以外之租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出租機關通知繼承人於一個月內繳納逾期違約金,並會同辦理繼承換約,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3. 全體繼承人無法會同申請繼承換約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由部分繼承人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申請辦理。
  4. 第二項第二款違約金之計收基準,逾期每滿一個月加收繼承事實發生當月一個月之租金額,至多以五個月租金額為限。

租約終止或消滅,承租人拆除騰空屬國有之地上物,返還租賃物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承租人申請承租,附繳之證件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或終止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