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據「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3.10.20
廢信用合作社建立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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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信用合作社應依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設置稽核室 (課) 或稽核員。
凡存總餘額達新台幣二億元以上,或總分社 (包括儲蓄部) 達三單位以上者,應成立稽核室 (課) ,置主任 (課長) 及稽核員。其人數視業務量及總分社單位數之多寡酌定之。
其他業務量或營業單位未達前項標準之信用合作社,應設稽核員至少一人。
依本辦法規定擔任稽核人員之稽核室 (課) 主任 (課長) 及稽核員,應具備左列條件之一:
一、大專院校有關科系、或高級商業學校畢業,曾受稽核人員專業訓練者。
二、曾任金融機構副理以上職務,或曾任會計或稽核工作三年以上者。
稽核人員執行職務應受理事主席及經理之指揮監督,但依本辦法第九條執行監事會交辦事項時,不在此限。
稽核人員執行職務,應逐案作成書面報告,提請經理轉報理事主席核辦,並以副本抄送監事會。
監事會依法執行職務時,得調派稽核人員協助辦理。
稽核人員職務上知悉之機密不得洩漏,對於因受監事會調派協辦監查工作而知悉之機密,除監事會外,不得對其他人員洩漏。
信用合作社建立稽核制度之實施成果,應列為主管機關對各信用合作社年度考績項目之一。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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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合作社建立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83.10.2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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