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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4.03.27

專科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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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專科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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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專科學校辦理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事宜,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2. 前項專科學校,包括本法第六條所定科技大學、技術學院附設之專科部及空中大學附設專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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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採認:指專科學校就申請人所檢附之國外學歷文件所為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學歷之認定。 二、參考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外國大專校院,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而成並經公告之名冊。 三、驗證:指申請人持國外學校學歷證書、成績證明等證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證明文件形式效力。 四、查證:指學校查明證實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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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採認: 一、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 二、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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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申請人申請國外學歷採認,應自行檢具下列文件,送各校辦理: 一、國外學歷證件及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二、包括國外學歷修業起迄期間之入出國主管機關發之入出國紀錄一份。但申請人係外國人或僑民者,免附。 三、其他學校規定之相關文件。
  2. 前項第一款文件,受理學校得逕向申請人國外學校查證、函請我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或請申請人辦理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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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四條第二款所稱修業期限,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符合當地國學制規定之修業時間。
  2. 前項修業期限,各校應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其所停留期間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事曆所示修課時間者,不予採計。
  3. 符合特殊教育法所稱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學校學制之規定及實際狀況,予以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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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各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除藝術類文憑,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查證後採認外,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國外中等學校學歷或已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學歷,由各校依本辦法規定採認。 二、未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學歷,各校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查證後採認。
  2. 前項採認如有疑義時,學校應組成學歷採認審議小組進行採認;該小組之組織及運作規定,由學校定之。
  3. 經前項學校審議小組審議後仍無法逕行採認者,學校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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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各校辦理國外學歷查證,應由申請人出具授權查證之同意書及相關文件。
  2. 各校向申請人國外學校查證,或函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之項目如下: 一、入學資格。 二、修業期限。 三、修習課程。 四、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 五、其他必要查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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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書(明)。 三、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中等學校學歷。 四、未經本部核定,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五、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七條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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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冒用等不實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其學歷之採認。經許可入學者,撤銷其入學許可;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畢業後發現者,撤銷畢業資格,並追繳註銷其學位證書;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科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4.03.27,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