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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2.10.24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建教合作考核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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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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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之實施成效進行考
  2.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前項考核,應訂定年度建教合作考核實施計畫及考評表冊,並遴聘相關職業類科領域之專家學者、團體及機關代表,組成考核小組。
  3. 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前項考評表冊進行自評,再由考核小組依前項實施計畫至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進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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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對學校考之項目及基準,規定如下: 一、行政措施及運作: (一)建教合作規劃及發展計畫之訂定。 (二)辦理建教合作相關單位及人員之設置。 (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辦理建教合作機構之遴選。 (四)對本法第九條現場評估建議之改善。 (五)對建教生異動情形之記錄及輔導。 (六)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協調及處理建教生因建教合作事項之爭議。 (七)建教生及家長就建教合作實施意見之處理。 二、課程及教學實施: (一)課程之規劃及執行。 (二)場地及設備之設置。 (三)符合法規之師資。 (四)依課表實施教學。 (五)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實施基礎或職前訓練。 (六)學分重修或補修之辦理。 (七)建教生參加技能檢定之輔導。 (八)補救教學及補充訓練之實施。 三、建教生實習及輔導訪視: (一)建教生訓練計畫之執行。 (二)對建教生訓練契約(以下簡稱契約)內容及勞動權益之宣導。 (三)學生選擇建教合作機構之輔導。 (四)依契約所定訓練期間,將建教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進行訓練。 (五)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教師赴建教合作機構進行輔導訪視之指派。 (六)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採計。 (七)建教生轉安置機制之建立。 四、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聯絡及協調: (一)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聯絡及協調機制。 (二)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合作契約,並協助學生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契約。 (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建教合作協調會及運作情形之設置。 五、前一年度考核意見之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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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對建教合作機構考之項目及基準,規定如下: 一、行政措施及運作: (一)建教合作理念及願景。 (二)建教合作相關單位及人員之設置。 (三)學校建教合作協調會運作之參與,及依協調會決議之執行。 (四)建教生及家長意見之處理。 (五)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專家小組現場評估建議之改善。 二、職業技能訓練: (一)依職業技能訓練計畫進行建教生之輪調及訓練,並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指派專人負責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 (二)勞工安全與衛生法令及教育訓練之辦理。 (三)建教生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考評之執行。 三、生活照顧: (一)符合安全衛生及舒適住宿環境或合理交通規劃之提供。 (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契約安排建教生之訓練時間、休息、例假及休假。 (三)依契約提供保險及生活津貼。 (四)建教生文康及休閒活動之提供。 (五)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優先僱用表現優良建教生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四、輔導: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負責建教生生活輔導專人之指派。 (二)建教生輔導規定之訂定及執行。 (三)對學校所提訪視報告之建議進行改善。 (四)建教生意見之處理。 (五)建教生生活管理及輔導之落實。 五、前一年度考核意見之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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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之考,以一百分為滿分;其具有特色及具體成果者,予以加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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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績分為下列五等第: 一、一等:九十分以上。 二、二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三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四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五等:未滿六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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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考學校或建教合作機構對考核結果有不服者,得自收受考核結果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主管機關應自接受申復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複核,並通知申復學校或建教合作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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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對學校辦理建教合作考之結果,一等之學校,得給予獎勵;四等以下之學校,依本法處分,並得依相關法規規定,減少或停止部分或全部之獎勵或補助經費,或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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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對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考之結果,一等之建教合作機構,得給予獎勵;五等者,一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建教合作考核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2.10.24,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