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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建教合作考核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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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對學校考之項目及基準,規定如下: 一、行政措施及運作: (一)建教合作規劃及發展計畫之訂定。 (二)辦理建教合作相關單位及人員之設置。 (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辦理建教合作機構之遴選。 (四)對本法第九條現場評估建議之改善。 (五)對建教生異動情形之記錄及輔導。 (六)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協調及處理建教生因建教合作事項之爭議。 (七)建教生及家長就建教合作實施意見之處理。 二、課程及教學實施: (一)課程之規劃及執行。 (二)場地及設備之設置。 (三)符合法規之師資。 (四)依課表實施教學。 (五)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實施基礎或職前訓練。 (六)學分重修或補修之辦理。 (七)建教生參加技能檢定之輔導。 (八)補救教學及補充訓練之實施。 三、建教生實習及輔導訪視: (一)建教生訓練計畫之執行。 (二)對建教生訓練契約(以下簡稱契約)內容及勞動權益之宣導。 (三)學生選擇建教合作機構之輔導。 (四)依契約所定訓練期間,將建教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進行訓練。 (五)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教師赴建教合作機構進行輔導訪視之指派。 (六)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採計。 (七)建教生轉安置機制之建立。 四、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聯絡及協調: (一)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聯絡及協調機制。 (二)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合作契約,並協助學生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契約。 (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建教合作協調會及運作情形之設置。 五、前一年度考核意見之改進。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規《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建教合作考核辦法》,該法第3條規定了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學校建教合作考核之項目及基準,包括以下內容: 1. 行政措施及運作:包括建教合作規劃及發展計畫的訂定、建教合作相關單位及人員的設置、對建教合作機構的遴選、對現場評估建議的改善、對建教生異動情形的記錄及輔導、協調及處理建教生因建教合作事項之爭議、處理建教生及家長對建教合作實施意見等。 2. 課程及教學實施:包括課程的規劃及執行、場地及設備的設置、符合法規之師資、依課表實施教學、實施基礎或職前訓練、學分重修或補修的辦理、建教生參加技能檢定的輔導、補救教學及補充訓練的實施等。 3. 建教生實習及輔導訪視:包括建教生訓練計畫的執行、對建教生訓練契約內容及勞動權益的宣導、學生選擇建教合作機構的輔導、將建教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進行訓練、教師赴建教合作機構進行輔導訪視的指派、職業技能訓練學分的採計、建教生轉安置機制的建立等。 4.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聯絡及協調:包括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聯絡及協調機制的建立、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合作契約並協助學生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契約、建立建教合作協調會及運作情形的設置等。 5. 前一年度考核意見之改進:包括對前一年度的考核意見進行改進。 根據以上法規,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時需要進行的各項工作及要求都在該法規中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學校的建教合作工作進行考核,內容涵蓋行政措施、課程及教學實施、建教生實習及輔導訪視、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聯絡及協調等多個方面。學校應根據這些規定進行相應的工作,並不斷改善和提升建教合作的品質和效果。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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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建教合作考核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建教合作考核辦法第 3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學校考核之項目及基準,規定如下: 一、行政措施及運作: (一)建教合作規劃及發展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建教合作考核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