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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 五 章 校事會議之終局處理及被害人之陳情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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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校事會議之終局處理及被害人之陳情
第 47 條

學校作成終局實體處理後,免報主管機關准者,應於十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並載明行為人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 48 條
  1. 學校作成之決議,應報主管機關准者,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作成終局實體處理之日起,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被害人,並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但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件,僅須對行為人提供調查報告。
  2. 學校應告知行為人不服前項終局實體處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3. 學校應告知被害人不服第一項終局實體處理之陳情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但性別平等教育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4.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件之被害人,於依前項規定提出陳情前,得向學校申請提供調查報告及輔導報告之紙本。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5. 學校就原始文書以外,另行製作對外提供之調查報告,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 49 條

行為人不服學校或主管機關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者,僅得於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終局實體處理不服,而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時,一併聲明之。

第 50 條

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終局實體處理者,得於收受終局實體處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陳情書向主管機關陳情;同一案件之陳情,以一次為限。但性別平等教育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51 條
  1. 第十條及前條所定之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處理︰ 一、期陳情之事件。 二、同一事件經予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就同一事件向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陳情者。
  2. 陳情人誤向應受理之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陳情者,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陳情之日。
  3. 主管機關對陳情案件作成適當處理後,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陳情人,並載明陳情人對主管機關之處理結果不服者,不得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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