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從事文化藝術活動或經營圖書出版品出版、進口、批發或零售業務之相關資料。 三、負責人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文化部指定之文件、資料。
依第二條申請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其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且其事業及從事之活動或經營之事務無下列各款規定情形者,得予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背國家政策或法令。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二條第一項文化藝術活動認可後,其娛樂稅減半課稅。但依娛樂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予免徵者,從其規定。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減徵娛樂稅者,應於活動前檢附認可文書,向地方稅稽徵機關辦理減徵登記;並於活動後檢附相關證件,送地方稅稽徵機關審核。
申請認可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或從事、經營本辦法認可之文化藝術活動或事務逾越認可範圍或違反法規規定者,文化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並副知主管稽徵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辦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