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6.06.29
傳統表演藝術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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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表演藝術應具可追溯歷史脈絡、顯現持續累積與發展之軌跡,其登錄並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具有藝術價值。
二、具時代或流派特色。
三、顯著反映族群或地方之審美觀。
重要傳統表演藝術之登錄,除依前條基準外,應具有重大意義及高度文化代表性,並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反映族群或地方之藝術表現。
二、在歷史與社會變遷下,具文化生命力,持續傳承及實踐。
三、參與實踐之地方、社群或族群認同其為社會生活或文化特色重要之一環,具有代表性。
傳統表演藝術保存者之認定,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熟知並能正確體現該登錄項目之知識、技藝及文化表現形式,並具代表性。
二、具該登錄項目之傳習能力及意願。
三、在文化脈絡下為適當者。
主管機關應就傳統表演藝術保存者,頒授載明下列事項之證書:
一、保存者姓名或團體名稱。
二、保存者編號。
三、登錄項目、名稱。
四、認定日期及文號。
五、認定機關。
主管機關於保存維護計畫中提出保存者輔助原則與方法,應依登錄項目特性、現況及保存維護需求整體評估。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傳統表演藝術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6.06.29,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