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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三 章 監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監護
  1. 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 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 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 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2. 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
  1. 檢察官為執行監護處分,於指定前條第一項之執行方式前,得參酌評估小組之意見。
  2. 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前條第一項各款受指定者之請求,變更執行方式。變更時,得參酌評估小組之評估意見。
  3. 前二項評估小組之組成、其委員資格、遴(解)聘、評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1. 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官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定期間,將受處分人送請前條第三項所定評估小組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2. 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得參酌前項之評估意見,並得徵詢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受指定者、最近親屬、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護理人員、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之意見。
  1. 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察機關應召開轉銜會議,將受監護處分人轉銜予當地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權責提供受監護處分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
  2. 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應指定人員參與前項會議,如認受監護處分人屬於他轄,應於參與前項會議後,再轉銜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3. 檢察機關召開第一項之會議,應通知更生保護會參與,更生保護會得依更生保護法辦理保護事項。

(刪除)

檢察官對於受監護處分之人,於指揮執行後,至少每月應視察一次,並制作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