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八 章 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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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條 9 章節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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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驅逐出境
第 82 條驅逐出境之執行
第 83 條驅逐出境之先行通知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檢察官應於刑之執行完畢一個月前或赦免後,先行通知司法警察機關。
第 84 條彙送詳情予外交部
檢察官應將受驅逐出境處分外國人之經過詳情彙送外交部;必要時,由外交部通知受處分人所屬國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
第 85 條交通工具之利用
-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持有其本國護照前往其所屬國,或持有其他地區之入境許可,公私舟、車、航空器在該地設有停站者,不得拒絕搭乘。
- 前項舟、車、航空站,拒絕被驅逐之外國人搭乘,得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依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十一款處罰之。
第 86 條居留期間之處置
-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如因即時無相當舟、車、航空器可供搭乘,而生活困難者,其居留期間,仍應供給飲食及住宿。
- 前項居留期間內,警察機關應負責監視其行動,非有重大事由,不得拘束其身體。
第 87 條旅費負擔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所需旅費,應由其本人負擔。如確屬赤貧無力負擔時,執行機關應另請專款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