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7.15
受刑人資料調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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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監獄: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二、監獄長官:指前款監獄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監獄人員:指第一款監獄之戒護、教化、調查分類、衛生人員。
監獄應設調查小組,由調查分類、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業務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組成。由調查分類科科長或經監獄長官指定之主管人員擔任組長。
- 調查小組應就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辦理入監調查。
- 調查小組應就前項入監調查所得之資料,聽取受刑人意見並考量各監獄之條件及資源後,於受刑人新入監後三個月內,訂定其個別處遇計畫,並適時修正。受刑人有特殊處遇需求,因各監獄之條件及資源無法滿足者,應於個別處遇計畫載明之。
- 前二項受刑人入監調查資料及個別處遇計畫,應提調查審議會議審議。
監獄人員應就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至一百四十二條所定相關之事項進行調查,作成出監調查資料,並提調查審議會議審議。
- 調查審議會議應由監獄長官或其指派人員主持,並由秘書以上人員、監內業務科室主管及相關專業人員出席。
- 監獄得商請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學、監獄學等領域之專家學者及社會團體之人士,就受刑人之調查資料、個別處遇計畫為必要之參與或協助。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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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刑人資料調查辦法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7.1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