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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一 節 通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通則
  1. 有關特殊場所用電設備或器具之裝設,應依本章規定辦理。本章未規定者,應依其他章節用之規定辦理。
  2. 前項所稱特殊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一、危險場所。 二、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三、潮濕場所。 四、醫療照護場所。 五、聚集場所。 六、劇院、電影院、電影製片廠及電視攝影棚之觀眾區、表演區及類似場所。 七、電視攝影棚、電影製片廠及類似場所。 八、隧道、礦坑等場所。 九、臨時用電場所。
  1. 前條所稱危險場所為存在下列危險物質之場所: 一、存在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以下簡稱爆炸性氣體)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一類第一種場所、第二種場所,或0 區、1 區、2 區之場所。 二、存在可燃性粉塵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二類第一種場所、第二種場所,或20區、21區、22區之場所。 三、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三類第一種場所、第二種場所或20區、21區、22區之場所。
  2. 前項各款詳列之場所依其存在危險物質及該物質濃度或含量等情形再劃分之危險區域包括以「類」(Class)及「種」(Division)方式表示,或以「區」(Zone)方式表示。既有設施之維修,應依其所在場所既有之危險區域劃分方式辦理,並用相關規定;新興用電設備或器具之新建工程,其設計工法或技術具有專利者,應依其專利之危險區域劃分方式辦理,並適用相關規定。

從事危險場所設計、裝設、監造、檢查、維修或操作用電設備或器具之相關人員或機構應依據該場所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之危險區域劃分書圖或文件執行務。

本章有關危險場所之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易燃性液體:指閃火點低於攝氏三十七‧八度(華氏一百度),且在攝氏三十七‧八度時其雷氏揮發氣壓力(Reid vapor pressure)為二百七十六千帕斯卡(四十磅力每平方英寸)絕對壓力以下之液體。 二、可燃性液體:指閃火點在攝氏三十七‧八度(華氏一百度)以上,且低於攝氏九十三‧三度(華氏二百度)之液體。 三、可燃性粉塵:指任何直徑小於四百二十微米之微細固體粉末,且當擴散於空氣中並被點火時,有火災或爆炸性危險者。 四、可燃氣體偵測系統(Combustible Gas Detection System):指於工廠區內裝設固定式氣體偵測器,並用來示警之保護系統。 五、引火性電路(Nonincendive Circuit):指在正常運轉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指定測試條件之易燃性混合物質之電路,且非於現場配線。 六、非引火性元件(Nonincendive Component):指具有接點供接通或切斷引火性電路,且該接點之機構能使該元件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元件;其外殼非用來阻隔可燃性混合氣或承受內部爆炸。 七、非引火性設備(Nonincendive Equipment):指內含電氣或電子電路,在正常運轉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揮發氣或粉塵之設備。 八、非引火性現場配線(Nonincendive Field Wiring):指於現場裝設進出設備封閉箱體線路,且在正常運轉、開路、短路或接地下產生之電弧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特定易燃性氣體、揮發氣或粉塵之配線。 九、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Nonincendive Field Wiring Apparatus):指可用於連接至非引火性現場配線之器具。 十、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Associated Nonncendive Field Wiring Apparatus):指器具本身之電路雖非為非引火性,但會影響非引火性電路能量,並能維持非引火性能量等級之器具;其得為下列規定之一: (一)具有其他型式之保護措施,可用於該措施用之危險場所之器具。 (二)不具有保護措施,以致不適用於危險場所之器具。 十一、控制圖說(Control Drawing):指製造廠家所提供本質安全與其相關器具間,或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與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之互相連接等圖說或文件。 十二、塵密(Dust tight):指在特定測試條件下,粉塵無法進入之封閉箱體,該箱體防護等級至少為IP 5X或具同等效果者。 十三、防塵燃(Dust Ignitionproof):指用電設備或器具封裝於塵密型封閉箱體內,且該箱體不會使其內部產生或釋放之電弧、火花或熱量引燃外部累積於箱體上或飄浮於其鄰近外部之特定粉塵。 十四、防爆(Explosionproof,簡稱XP):指用電設備或器具封裝於封閉箱體內,在正常使用下該箱體表面溫度不會引燃周遭之特定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且箱體強度能承受特定氣體或揮發氣在其內部發生爆炸時之壓力,箱體縫隙所逸出之火花,不會引燃外部周遭之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如符合UL 1203、UL 886 標準者。 十五、完全密封(Hermetically Sealed):指用電設備或器具使用熔合方式密封,例如一般銲接、銅銲、熔接或將玻璃與金屬熔合等,以阻絕外氣進入。 十六、油浸(Oil Immersion):指將用電設備或器具浸入保護用之液體中,以防止引燃周遭可能存在之爆炸性混合氣。 十七、正壓(Pressurization):指利用足夠壓力之連續或非連續流量之保護性氣體注入封閉箱體內,以防止外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進入封閉箱體。 十八、吹驅(Purging):指利用足夠流量且正壓之保護性氣體注入封閉箱體內,以降低其既存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濃度至可接受範圍內之方法。 十九、液密(Liquid tight):指封閉箱體在特定測試條件下,濕氣無法滲入之構造。 二十、非分類場所(Unclassified Locations):指非本章所定之危險場所。 二十一、最大實驗安全間隙(Maximum Experimental Safe Gap, MESG):指在特定試驗條件下,試驗設備內艙之特定爆炸性氣體與空氣之混合氣被點燃時,產生之火焰經過兩平行金屬面所形成之縫隙逸出,該縫隙小到使逸出熱氣無法點燃外面相同混合氣時,該縫隙之最大值。 二十二、最小引燃電流比(Minimun igniting current ratio, MIC ratio):指某爆炸性氣體之最小引燃電流,與相同測試條件下之甲烷最小引燃電流之比值,稱為該氣體或液體之最小引燃電流比。 二十三、本質安全相關器具(Associated Apparatus):指器具之電路本身雖非為本質安全,但會影響本質安全電路能量,並能維持本質安全之器具;其得為下列規定之一: (一)具有其他型式之保護措施,可用於該措施適用之危險場所之器具。 (二)不具有保護措施,以致不適用於危險場所之器具。 二十四、本質安全電路(Intrinsically Safe Circuit):指在規定測試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效應,不會引燃易燃性或可燃性物質與空氣混合物之電路。 二十五、本質安全器具(Intrinsically Safe Apparatus):指內部所有電路皆為本質安全之器具。 二十六、本質安全系統(Intrinsically Safe System):指可能用於危險場所之本質安全電路與本質安全器具、相關器具及互連電纜組成之系統。 二十七、不同本質安全電路(Different Intrinsically Safe Circuits):指可能互聯而未經評估及確認為本質安全之本質安全電路。 二十八、簡易器具(Simple Apparatus):指具有明確定義之電氣參數,且不會輸出超過一‧五伏特、一百毫安培及二十五毫瓦特之能量,或被動元件之散熱能量不會超過一‧三瓦特,且與其使用電路之本質安全相容之電氣元件或簡單構造元件之組合。 二十九、模鑄構造「m」:指一種能將產生火花或熱量可能點燃周遭爆炸性氣體之電氣組件,以模鑄用複合物封裝使其不會點燃爆炸性氣體之保護型式。 三十、耐壓防爆「d」(Flameproof“d”,簡稱Ex d):指一種封閉箱體可承受進入內部之易燃性混合物爆炸而不致於損壞,且經由接縫或開口處逸出之熱氣,亦不會引燃外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之封閉箱體保護型式。如符合CNS 3376-1 或IEC60079-1標準者。 三十一、增加安全「e」:指一種使用附加之措施提高安全性,防止產生高溫、電弧或火花之保護型式,適用於保護在正常使用或特定不正常情況下不會產生電弧或火花之用電設備或器具。 三十二、本質安全「i」:指一種在規定測試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效應,不會引燃空氣中易燃性或可燃性混合物之保護型式。 三十三、油浸「o」:指一種將用電設備或器具浸入保護用之液體中,以防止引燃周遭可能存在之爆炸性混合氣之保護型式。 三十四、粉末填充「q」:指一種將可點燃爆炸性混合氣之電氣組件固定,且在其周圍填滿如玻璃或石英之粉末狀填充物,以防止引燃外部爆炸性氣體之保護型式。 三十五、正壓「p」:指一種具有維持封閉箱體內保護性氣體之壓力超過外部氣壓,以防止可能存在其外部之爆炸性氣體進入封閉箱體內之保護型式。 三十六、保護型式「n」:指一種在正常運轉下,無法引燃周遭爆炸性氣體及降低因故障導致引燃機率之保護型式。 三十七、模鑄構造「mD」:指一種將電氣組件封閉於模鑄體中,使其不會點燃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中混合氣之保護型式。 三十八、封閉箱體保護「tD」:指一種用於爆炸性粉塵環境,具有防止粉塵進入及限制表面溫度之封閉箱體保護型式。 三十九、本質安全保護「iD」:指一種在指定試驗條件下,產生之火花或熱量不會點燃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中混合氣之保護型式。 四十、正壓保護「pD」:指一種內部充滿保護氣體且壓力超過其外部環境,以防止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飛絮及空氣中混合氣進入封閉箱體之保護型式。

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其危險區域劃分原則如下: 一、危險區域依現場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與纖維飛絮之特性,及其存在易燃性或可燃性混合氣之濃度或含量加以劃分。 二、僅使用或處理自燃性(pyrophoric)物質之場所,本章規範之範圍,不作劃分。 三、劃分時每一個房間或區域可視為獨立之空間。 四、房間或區域裝設氨冷卻系統,若設有當之機械通風設備者,可劃歸為非分類場所。

危險場所依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不同,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場所:空氣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其濃度或含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可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其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分「種」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如下列規定之一: 1.於正常運轉下,爆炸性氣體可能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2.於進行修護、保養或洩漏時,爆炸性氣體時常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或可燃性液體溫度超過閃火點之場所。 3.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釋放出爆炸性氣體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同時可能導致用電設備或器具故障,使該設備或器具成為點火源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如下列規定之一: 1.製造、使用或處理爆炸性氣體之場所。於正常情況下,該氣體裝在密閉之容器或封閉式系統內,僅於該容器或系統發生意外破裂、損毀或設備不正常運轉時,始會外洩。 2.藉由正壓通風機制防止爆炸性氣體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於其通風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造成危險之場所。 3.鄰近第一種場所,且爆炸性氣體可能由第一類場所擴散而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或達閃火點以上之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之場所,不包括有裝設引進乾淨空氣之正壓通風系統防止上述擴散,並具備通風失效時有安全防護機制之場所。 二、第二類場所:存在可燃性粉塵,其濃度或含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並依其發生機率及持續存在時間,分「種」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如下列規定之一: 1.於正常運轉下,可燃性粉塵可能存在達到可引燃濃度或含量之場所。 2.當設備、製程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能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同時可能導致用電設備或器具故障,使該設備或器具成為點火源。 3.可能存在可燃性金屬粉塵如鋁或鎂,其濃度或含量足以造成危險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如下列規定之一: 1.因操作不當,導致空氣中含有可燃性粉塵,其濃度或含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引燃性混合物之場所。 2.有可燃性粉塵累積,其濃度或含量通常不足以干擾用電設備或器具之正常運轉,當加工或製程設備故障或操作不當時,可使該粉塵懸浮於空氣中之場所。 3.可燃性粉塵在用電設備或器具之上方、內部或鄰近處,累積至足以妨礙該設備或器具之安全散熱,或可能因該設備或器具故障、操作不當而引燃之場所。 三、第三類場所: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其纖維或飛絮懸浮於空氣中之濃度或含量累積至足以產生引燃性混合物之機率極低之場所,分「種」如下: (一)第一種場所:製造、使用或處理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儲存或製程處置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場所。

  1. 第一類場所及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在濃氧情況下,分「群」如下: 一、第一類場所之危險物質: (一)A群:乙炔(acetylene)。 (二)B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為○‧四五毫米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為○‧四以下。 (三)C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四五毫米,且在○‧七五毫米以下;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四,且在○‧八以下。 (四)D群:最大實驗安全間隙超過○‧七五毫米,或最小引燃電流比超過○‧八。 二、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 (一)E群:空氣中含有可燃性金屬粉塵,包括鋁、鎂及其合金,或其他可燃性粉塵之顆粒大小、摩擦力或導電度,在用電設備或器具使用中有相似危險物質。 (二)F群:空氣中含有可燃性碳質粉塵,包括煤、碳煙、木炭、石油焦粉塵等,其所含之揮發性物質(total entraped volatiles)超過百分之八,或受到其他物質激化而呈現爆炸危險之粉塵。 (三)G群:空氣中含有E群、F群以外之可燃性粉塵,包括麵粉、穀物、木頭、塑膠、化學物質等。
  2. 於存在B群危險物質之第一類場所,所有連接至防爆(XP)型設備之導線管於距離設備封閉箱體四百五十毫米範圍內有裝設防爆(XP)型密封裝置者,若為下列規定物質,得依其規定選用設備: 一、丁二烯:採用用於D群之設備。 二、烯丙基環氧丙基醚(allyl glycidyl ether)、正丁基縮水乾油乙醚(nbutyl glycidyl ether)、環氧乙烷(ethylene oxide)、環氧丙烷(propylene oxide)或丙烯醛(acrolein):採用適用於C群之設備。

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第三類場所之電氣及電子設備或器具,得採用之保護技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防爆(XP):得用於第一類場所。 二、防塵燃:得用於第二類場所。 三、塵密:得用於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四、吹驅及正壓: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之危險場所。 五、本質安全:得用於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六、引火性電路、設備及元件:得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七、油浸:得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電流啟斷接點,如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目之2規定情形。 八、完全密封:得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第二類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場所。 九、可燃氣體偵測系統:得用於保護不對外開放且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廠區。選用此系統作為保護技術者,應將偵測設備之種類、登錄文件、裝設位置、警報與停機準則及校正頻率等,以文件建檔;其裝設之設備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風不良場所:因通風不良而劃分為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並裝設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危險物質分群及指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可燃氣體偵測設備者,得採用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設備或器具。 (二)建築物內部:建築物內劃分為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有開口連通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不會存在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並裝設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第二種場所危險物質分群及指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可燃氣體偵測設備者,得採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 (三)控制盤內部:控制盤內儀器有使用或測量易燃性液體、氣體或揮發氣,並裝設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危險物質分群及指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可燃氣體偵測設備者,得採用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設備或器具。

  1. 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第三類場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或器具選用應確認其用之「類」與「種」,及現場可能會存在之特定危險物質所具之爆炸性、可燃性或引燃性,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一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運轉後任何暴露表面溫度不得超過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自燃溫度。 (二)第二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外部溫度不得超過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三)第三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表面最高溫度不得超過第五百十四條規定。 二、適用於各「類」第一種場所之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相同「類」、「群」及溫度等級之第二種場所,並視個別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質安全器具依控制圖說指示裝設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之相關器具者,得裝設於第二種場所。其裝設之相關器具應為相同規格。 (二)本章規定須防爆(XP)之設備或器具以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配線方法裝設於第二種場所者,應依第四百七十五條或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加以密封。 三、本章第二節至第四節規定一般型設備或器具,或一般型封閉箱體內之設備或器具,在正常運轉下不會成為點火源者,該設備或器具得裝設於第二種場所。 四、依靠單一壓縮密封墊、隔膜密封閥或密封接管,防止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進入之設備或器具,如裝設於分類場所,仍應確認其適用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如裝設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應確認其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 五、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電動機正常運轉下應假定其額定滿載穩定狀態。 六、於多種易燃性及可燃性危險物質可能同時存在之場所,決定用電設備或器具之安全運轉溫度時,應考慮兩者同時存在。
  2. 前項規定之設備或器具應有其適用環境之商品標示;除第六款規定外,其商品標示應包括下列資訊: 一、適用之「類」別。 二、適用之「種」別。設備或器具如適用於第一種場所者,得省略「種」別;如僅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則不得省略。 三、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危險物質「群」別,或特定氣體、揮發氣、粉塵或飛絮。 四、設備或器具之溫度等級(T碼)如表四七一規定所示,或周圍溫度在攝氏四十度時之運轉溫度。設備或器具適用於周圍溫度超過攝氏四十度運轉者,應有運轉溫度及其適用之周圍溫度。裝設於第一類場所及第二類場所之設備或器具,應有同時暴露於此二場所危險物質組合下所決定之最高安全運轉溫度。 五、設備或器具適用於周圍溫度低於攝氏負二十五度或超過四十度者,有其特殊周圍溫度範圍標識,以攝氏表示,並包含「Ta」或「Tamb」符號。適用於周圍溫度攝氏負二十五度至正四十度者,得免有周圍溫度標識。 六、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有前五款規定之資訊: (一)適用於第一類場所之一般型固定式設備除照明燈具外,裝設於第一類第二種場所。 (二)固定式塵密設備除照明燈具外,裝設於第二類第二種場所及第三類場所。 (三)未被其他保護技術保護之本質安全相關器具及相關非引火性現場配線器具,裝設於非分類場所。該器具應有能與其連接之器具所屬「類」別、「種」別及「群」別。 (四)符合本章第七節規定之簡易器具。
  3. 設備或器具裝設之溫度限制依下列規定: 一、裝設於第一類場所者,依前項規定之溫度不得超過設備或器具周圍之特定氣體或揮發氣之引燃溫度。 二、裝設於第二類場所者,依前項規定之溫度不得超過設備或器具周圍特定粉塵之引燃溫度。裝設於可能乾燥或碳化之有機粉塵環境者,依前項規定之溫度不得超過最低之引燃溫度或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二者之較低者。
  4. 設備或器具與導線管及其管配件螺紋銜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或管配件應以標準牙模(cuting die)車絞。螺紋型式應為斜口螺紋(NPT)或公制螺紋。 二、導線管及管配件應扭緊,以防止故障電流通過導線管系統時產生火花,確保該導線管系統防爆(XP)之完整性。 三、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現場配線連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或器具配有斜口螺紋銜接口供斜口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導線管、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該導線管或管配件之螺紋應以斜口螺紋牙模車絞。斜口螺紋管配件連接防爆(XP)型設備,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防爆(XP)型設備如為廠製斜口螺紋銜接口者,應有四又二分之一全牙以上之銜接。 (二)設備或器具配有銜接口供公制螺紋導線管或管配件連接者,應採用適用之管配件或電纜配件,且其銜接口應為公制螺紋,或有適用之轉接頭可連接導線管或斜口螺紋管配件。公制螺紋管配件連接防爆(XP)型設備銜接口,應至少具備國際標準(ISO)之6g/6H配合度。裝設於C群或D群環境者,應有五個全牙以上之銜接;裝設於A 群或B 群環境者,應有八個全牙以上之銜接。 (三)未使用之開口應以適用之金屬管塞封閉,且該管塞之螺紋及銜接應符合前二目規定。
  5. 複合型光纖電纜內含有可通電之導線者,其裝設應依本章第一節至第四節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