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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46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所稱危險場所為存在下列危險物質之場所: 一、存在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以下簡稱爆炸性氣體)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一類第一種場所、第二種場所,或0 區、1 區、2 區之場所。 二、存在可燃性粉塵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二類第一種場所、第二種場所,或20區、21區、22區之場所。 三、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三類第一種場所、第二種場所或20區、21區、22區之場所。
  2. 前項各款詳列之場所依其存在危險物質及該物質濃度或含量等情形再劃分之危險區域包括以「類」(Class)及「種」(Division)方式表示,或以「區」(Zone)方式表示。既有設施之維修,應依其所在場所既有之危險區域劃分方式辦理,並用相關規定;新興用電設備或器具之新建工程,其設計工法或技術具有專利者,應依其專利之危險區域劃分方式辦理,並適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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