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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82.09.10訂定)第 五 章 經營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經營管理

加油站設置完成取得許可執照後,應依有關法令辦妥營業證照,始得開始營業。 加油站取得許可執照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未能於規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其附屬設施得設置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洗車設施、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及自動販賣機。但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其他法令規定時,得兼營汽機車用品、便利商店、停車場、車用液化石油氣及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加油站經營前項汽機車簡易保養之附屬設施及兼營項目,加油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加油站經營第一項附屬設施及兼營項目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之三分之一。 第一項於設置加油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油站經撤銷經營許可時,一併撤銷,不得繼續營業。

加油站兼營加氣站業務者,其加氣站部分設置及經營管理應依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兼營加氣站業務之加油站應於地界周圍內,以鋼筋混凝土構築高度二公尺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防護牆,其轉角處以長度、寬度各為三十五公分以上之加強柱連接。但出入口臨接道路面及臨接道路側四公尺範圍內,不在此限。 兼營加氣站業務之加油站,其儲油槽、加油機、油灌車卸油位置與儲氣槽、加氣機、氣槽車卸氣位置兩者間,應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加油站申請兼營加氣站業務者,應依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籌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審查,符合規定者,准其籌建。

准籌建兼營加氣站業務者,應依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執照及辦理延展事宜。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限以流量式加油機販售汽、柴油。其汽、柴油之交付行為限在加油站內完成,不得於准基地範圍外營業,且不得以任何器具對外送貨。 加油站販售之汽油、柴油限向依法取得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批購。其購油證件,應保留二年,以備查核。 加油站販售之汽油顏色,規定如下: 一 九二無鉛汽油為藍色。 二 九五無鉛汽油為黃色。 三 九八無鉛汽油為紅色。 四 高級汽油為綠色。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販售之汽、柴油不得摻雜或作偽。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記錄。 前項之安全檢查記錄,應保留二年,以備查

加油站應於明顯處所標示營業主題、加油站站名、營業時間、售油種類、油品價格及供油廠商標誌,並應於下列場所設置警戒標誌及標線: 一 儲油槽區設置「嚴禁煙火」及加油區設置「熄火加油」、「嚴禁煙火」之警戒標誌,並以紅底白字標示金屬板製作。 二 加油站出入口設方向標誌,並於地面劃白色箭頭標線;卸油區應於地面以黃線標示。 三 雨棚應設置高度標誌。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者,應填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及申請書,並檢附原許可執照及有關證件送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換發許可執照。其他平面配置 (含申請基地出、入口) 、營運設施或兼營事項變更者,亦應檢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准。

加油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復業時亦同。 前項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有正當理由,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外,並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加油站終止營業後,其基地範圍內兼營業務,不得繼續經營;其基地屬經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構檢查加油站設備情況、自行安全檢查記錄、油料品質及營運情形,業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檢查。若經查加油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令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執照: 一 違反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二 對公共安全有影響之虞者。 三 拒絕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構檢查者。 再次違反前項規定之同一事項者,得由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執照。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應出示主管機關發之證件。

加油站經撤銷許可者,原設置地點六個月內不得再行申請設站;原營業主體及其負責人,二年內亦不得再行申請經營加油站業務。其基地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