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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法第 二 章 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
第 5 條(船員之最低年齡及船長之資格)
  1. 船員應年滿十六歲。
  2. 船長應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 6 條
  1. 船員資格應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與其他各項國際公約規定,並經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船員訓練檢覈合格。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籍船舶擔任船員之資格,亦同。
  2. 前項船員訓練、檢覈、證書發之申請、廢止、外國人之受訓人數比率與其他相關事項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確定者,不得擔任船員。
第 7 條(船員之適任證書)

具有前條資格者,應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發適任證書,始得執業。

第 8 條(體格及健康檢查)
  1. 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始得在船上服務。
  2. 已在船上服務之船員,應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經檢查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檢查者,不得在船上服務。
  3. 前項船員健康檢查費用,由雇用人負擔。
  4. 船員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應由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所設置醫療單位為之;其檢查紀錄應予保存。
  5. 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應符合之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動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培育教育及學生實習)
  1. 主管機關為培育船員,應商請教育部設置或調整海事校院及其有關系科。
  2. 航政機關應協助安排海事校院學生上船實習,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10 條(職業訓練)
  1. 航政機關為培養海運技術人才,提高船員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應設立船員職業訓練中心或輔導設立相關專業機構,並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辦理船員之職前及在職進修之訓練。
  2. 前項訓練所需經費,除由航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外,得由船員或雇用人支付。
第 10-1 條(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訓業務之管理規則)
  1. 前條第一項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之計畫書、學員與教師資格、訓練課程、設施與費用、證照費收取、訓練管理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 航政機關得派員督導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業務,專業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1 條(船員參加訓練或資格考試雇用人之配合)

船員依規定參加航政機關辦理之訓練或船員執業資格考試時,雇用人應作適當之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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