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1.04.05
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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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檢查、服務、指導及教育,由各級公立醫療保健機構及私立醫院診所辦理之。
- 各級公立醫療保健機構及私立醫院診所,應辦理相關業務之門診,並製作個案紀錄,對需要施行健康或婚前檢查者,勸導其接受檢查,發現有疾病者,勸導其接受治療並給予生育調節指導。
- 各級公立醫療保健機構及私立醫院診所,必要時並得辦理家庭訪視及各種教育宣導。
(刪除)
本法所稱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其範圍如左:
一、足以影響胎兒正常發育者,如患苯酮尿症或德國麻疹之孕婦等。
二、無能力照顧嬰兒者,如患重度智能不足或精神分裂症之男女等。
三、可將異常染色體或基因傳至後代者,如患唐氏症之婦女或亨汀頓氏舞蹈症之男女等。
本法所稱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之醫學上理由,其範圍如附件二。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不得以胎兒性別差異作為認定理由。
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情事,由指定得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之醫師依規定認定之。
- 人工流產應於妊娠二十四週內施行。但屬於醫療行為者,不在此限。
- 妊娠十二週以內者,應於有施行人工流產醫師之醫院診所施行;逾十二週者,應於有施行人工流產醫師之醫院住院施行。
本法所定罰鍰之處分機關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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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1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1.04.0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