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9.09.07
廢農業生物技術研發成果產業化輔導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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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辦法所定農業生物技術研發成果,包括下列四類:
一、農業生物技術國家型科技計畫第一期至第三期之研發成果。
二、農業生物技術產業化發展方案之研發成果。
三、農業生物技術領域科技計畫之研發成果。
四、促成生技成功投資案例計畫(農業部分)之研發成果。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農業生物技術研發成果產業化之輔導,應逐年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化輔導:
一、依公司法設立之生物技術相關產業公司。
二、公司淨值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且無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之情事。
三、具備從事研究發展所需之人力。
申請產業化輔導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產業化計畫書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產業化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經營概況。
二、新產品之說明。
三、新產品之風險及對策。
四、計畫執行說明。
五、計畫費用明細。
進駐主管機關設置或輔導設置之農業科技園區、農業創新育成中心或離駐農業創新育成中心後未逾三年且經營績效良好之業者,得列為優先補助對象。
主管機關為審核產業化計畫內容及監督計畫之執行、管考,得聘請相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審議計畫內容、執行能力、經費及管考等事項;其中學者專家人數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每一申請案之計畫執行期程不得超過三年。
補助款之額度,不得逾申請人為執行其產業化計畫所支付研究發展總經費二分之一,且每一申請人同一年度內之補助總額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前項產業化計畫研究發展費用,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專職研究人員及田間管理人員之人事費。
二、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三、技術移轉費。
四、委託研究機構或技術服務業者研究費用。
五、國內差旅費。
前項第四款費用不得超過補助總額之百分之四十。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補助案件,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止,其期間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
受補助者於計畫執行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以提升其研發及智慧財產管理能力。
產業化計畫完成之新產品,於核准上市日起二年內,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外生產。
受補助者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理外,主管機關五年內不再受理其任何補助計畫之申請:
一、計畫執行期間,主管機關應終止契約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二、計畫執行完畢,主管機關要求賠償全部補助款。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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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業生物技術研發成果產業化輔導辦法全文共 21 條,最新異動日為 99.09.07,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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