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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第 二 章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擬訂、變更及公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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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擬訂、變更及公告
第 9 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內容如下: 一、土地基本資料分析:應包含附表一所列之環境資料。 二、整體規劃原則:應參考前款之土地基本資料分析。 三、功能分區範圍規劃與其圖說及其容許使用項目、細目:應考量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土地分區規劃,並明確劃分各功能分區之範圍界線。 四、公共設施規劃及其圖說:應考量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配置公共設施構想,並應包含社區內現有與擬增設公共設施之項目、數量及相對位置。 五、農村景觀及建築風貌規範:應包含當地資源特色之建材、地區紋理及建築型式。 六、其他機關(單位)應配合辦理事項。

第 10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劃定各功能分區時,應考量農村社區習慣範圍,並維持農業生產、農村生活、農村文化、地景及生態之完整性;其地界範圍之劃定,得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村(里)行政區域界線。 二、道路所形成區塊。 三、農水路系統。 四、地形、地勢、水文等地形、地物界線。 五、宗地地籍界線及其他明顯地界。

第 11 條
  1.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草案,應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社區活動中心或集會地點陳列,辦理公開閱覽至少十四日,並將公開閱覽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當地政府資訊網站至少三日,及透過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社區居民。
  2. 前項公開閱覽期間,社區成年居民、團體或其他受計畫影響者,得以書面提供意見,並載明姓名、聯絡方式及地址;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提供意見者朗讀或使其閱覽後,請其簽名或蓋章。
第 12 條
  1.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開閱覽期間舉行公聽會,並於公聽會開會三日前,將下列事項登載於當地政府資訊網站至少三日: 一、公聽會之事由及依據。 二、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草案內容要旨及陳列地點。 三、公聽會之期日、進行時間及場所。 四、邀請之機關、團體或人員。 五、公聽會之舉辦機關。
  2. 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應詳實記錄參加人員陳述或發言內容及主管機關回應說明內容。
第 13 條

公開閱覽期間,經設籍該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範圍內之二分之一以上成年居民要求辦理聽證者,應辦理聽證;其聽證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14 條
  1.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草案、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及辦理公開閱覽、公聽會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2. 依前條規定辦理聽證程序者,應另檢附聽證紀錄,一併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3.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之資料不符前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提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展延一次,並以二個月為限。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原則如下: 一、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內容,符合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發展願景及課題。 二、各功能分區之規劃與公共設施,滿足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土地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構想。 三、各功能分區之劃定,符合第五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 四、各功能分區之容許使用項目,符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五、辦理公開閱覽、公聽會聽證程序,符合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六、農村景觀及建築風貌規範,符合第九條第五款規定。

第 17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時,應將下列事項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一、農村再生發展區名稱及其範圍。 二、農村再生發展區各功能分區名稱、範圍及容許使用項目、細目。 三、公共設施種類、數量。 四、建築風貌。
  2.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書圖等資料登載於當地政府資訊網,並副知所屬相關機關(單位)及社區、社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第 18 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經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各功能分區容許使用項目、細目與建築風貌,進行土地使用及建築風貌之管理。

第 19 條
  1.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核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外,其變更準用第十一條至前條所定程序辦理: 一、變更農村再生發展區名稱或範圍。 二、變更農村再生發展區各功能分區名稱、範圍或容許使用項目、細目。 三、增加公共設施種類或數量。 四、變更建築風貌。
  2. 前項第三款增加公共設施種類或數量,未涉及農村再生發展區功能分區容許使用項目、細目之變更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製作變更前後內容對照表,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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