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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師法第 三 章 獸醫診療機構之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獸醫診療機構之管理
第 17 條
  1. 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具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為申請人。 二、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2. 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置負責獸醫師一人,私立獸醫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3. 獸醫診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18 條

前條申請人或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 二、經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已領有開業執照者。

第 19 條
  1. 獸醫診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為限。
  2. 獸醫診療機構不得使用獸醫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第 20 條

獸醫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遷移至原行政區以外開業者,並應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 21 條
  1. 獸醫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其獸醫師或獸醫佐執業執照及證書,亦同。
  2. 執業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其證書、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有損壞或遺失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22 條
  1. 獸醫診療機構應備置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驗之,獸醫診療機構不得拒絕、妨害或逃避查驗。
  2. 查驗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3. 第一項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之保存年限,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23 條
  1. 獸醫診療機構,不得為診療廣告。
  2. 獸醫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第 24 條
  1. 獸醫診療機構收取診療費用不得超過規定之標準,並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2. 前項診療費用標準,由所在地獸醫師公會擬訂,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
第 24-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發獸醫師證書、獸醫佐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收取費用;其收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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