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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三 章 檢疫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檢疫
  1.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
  2. 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未列入前項檢疫物,經發現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虞者,植物檢疫機關得採取檢疫處理、退運、銷燬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1.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
  2. 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3.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一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2.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一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二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3.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4. 第二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輸入檢疫物,應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但經植物檢疫機關公告免繳驗者,不在此限。
  2. 未依前項規定繳驗檢疫證明書,或繳驗之檢疫證明書所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植物檢疫機關應採取下列措施之一;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一、限期補正檢疫證明文件。 二、檢疫處理。 三、退運。 四、銷燬。
  3. 第一項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證明書,經植物檢疫機關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中央主管機關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禁止輸入或依檢疫條件管理之特定國家、地區卸貨轉運者,應經植物檢疫機關准;未經核准者,植物檢疫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

  1. 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2.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3. 檢疫物不得以郵寄方式輸入;其以郵寄方式輸入者,應予退運或銷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植物檢疫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公告免繳驗檢疫證明書。 二、收件人事先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並經准輸入。
  4. 依前項但書規定郵寄輸入之檢疫物,其包裝上應明顯標示內容物名稱,並由郵政機構配合植物檢疫機關通知收件人向該機關申請檢疫;收件人接獲無檢疫合格證明文件郵包時,應即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5. 國外之檢疫物以輸入為目的而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檢疫之申請方式及應檢附文件,得予簡化;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檢疫物經植物檢疫機關實施檢疫後,不合規定者,應發給不合格文件,並不得輸入;符合規定者,得依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之申請,發給合格文件。

輸出入檢疫物或第十五條所定物品,其檢疫結果不合規定者,不得重新申請檢疫。

  1. 輸入檢疫物經檢疫結果,證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將該檢疫物連同其包裝、容器予以消毒、銷燬或退運。屆期未辦理或有緊急處置必要時,由植物檢疫機關逕予處置;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2. 前項有害生物以經中央主管機關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或未確定存在我國之有害生物為限。

過境植物或植物產品有感染或散布有害生物之虞者,植物檢疫機關得施行檢疫,並採行其他安全措施。

來自國外之車、船、航空器所載殘留之植物或植物產品,不得攜帶著陸。

  1. 輸出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國要求提出檢疫證明者,輸出人得申請植物檢疫機關檢疫。檢疫機關實施檢疫後,應發給證明。
  2. 前項檢疫,應在植物檢疫機關內實施。但檢疫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在該植物或植物產品所在地實施。

依本法執行檢疫,應收取規費;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出入、過境、轉口、轉運、郵遞寄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其申請之方式、程序、期限、檢疫作業程序、處理基準、方法、有害物之處理、隔離檢疫作業程序、證明書之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