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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二 節 臨時工作津貼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臨時工作津貼
  1.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2.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3. 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營利團體,並提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通過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4. 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用人單位申請前條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十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給,且一個月合計不超過月基本工資,最長六個月。

  1. 領取第十條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有給求職假。
  2. 前項求職假,每週以八小時為限。
  3.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天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工作期間。
  1.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定期派員實地查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2.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未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3. 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書面限期命用人單位繳回終止後之津貼;屆期未繳回,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1. 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致停止臨時工作之人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2.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合併計算。

申領第十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