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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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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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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條
8
章節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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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1–8-1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開啟
本辦法依
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開啟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
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
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五、第五類外國人:指依本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前項第三款所定第三類外國人工作資格、申請許可、
廢止
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等事項,依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3 條
開啟
中央
主管機關
就國內經濟發展及就業市場情勢,評估勞動供需狀況,得公告雇主聘僱前條第一類外國人之數額、比例及辦理國內招募之工作類別。
第 4 條
開啟
非
以入國工作為主要目的之國際書面協定,其內容載有同意外國人工作、人數、居(停)留期限等者,外國人據以辦理之入國簽證,視為
工作許可
。
前項視為工作許可之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 5 條
開啟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
工作許可
: 一、從事本法
第五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之工作。 二、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從事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之工作。 三、經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或受大專以上校院、各級政府機關及其所屬機構邀請之知名優秀專業人士,並從事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之演講或技術指導工作。 四、受各級政府機關、各國駐華使領館或駐華外國機構邀請,並從事
非
營利性質之表演或活動。
經入出國管理機關
核
發學術及商務旅行卡,並從事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之演講或技術指導工作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第 6 條
開啟
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
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研
提審
查意見。
雇主聘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
核
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第 7 條
開啟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或外國人申請
工作許可
,中央
主管機關
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項目。
依前項規定公告之項目,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至第四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之方式申請者,申請文件書面
原本
,應自行保存至少五年。
第 8 條
開啟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應備文件中,有經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且得由中央
主管機關
自網路查知者,雇主得予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8-1 條
開啟
中央
主管機關
為辦理
第二條
所定外國人聘僱及管理
業
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
法人
或個人提供之。
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於執行
第二條
所定外國人聘僱及管理相關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提供經許可工作之
第二條
所定外國人名冊等相關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其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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