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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五、第五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2. 前項第三款所定第三類外國人工作資格、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等事項,依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國內經濟發展及就業市場情勢,評估勞動供需狀況,得公告雇主聘僱前條第一類外國人之數額、比例及辦理國內招募之工作類別。

第 4 條
  1. 以入國工作為主要目的之國際書面協定,其內容載有同意外國人工作、人數、居(停)留期限等者,外國人據以辦理之入國簽證,視為工作許可
  2. 前項視為工作許可之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 5 條
  1.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 二、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工作。 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受大專以上校院、各級政府機關及其所屬機構邀請之知名優秀專業人士,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技術指導工作。 四、受各級政府機關、各國駐華使領館或駐華外國機構邀請,並從事營利性質之表演或活動。
  2. 經入出國管理機關發學術及商務旅行卡,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技術指導工作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第 6 條
  1. 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2.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審查意見。
  3.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第 7 條
  1.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或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項目。
  2. 依前項規定公告之項目,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至第四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3.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之方式申請者,申請文件書面原本,應自行保存至少五年。
第 8 條
  1.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應備文件中,有經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雇主得予免附。
  2.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8-1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條所定外國人聘僱及管理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
  2.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執行第二條所定外國人聘僱及管理相關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提供經許可工作之第二條所定外國人名冊等相關資料。
  3.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其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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