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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評選及獎勵辦法

  • 異動日期:91 年 12 月 2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依法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職業訓練機構、團體或個人,就下列事項有特殊貢獻或績效卓著,得申請參加評選: 一、辦理就業媒合活動。 二、辦理特定對象就業服務。 三、辦理就業服務個案輔導及諮商等工作。 四、其他推動國民就業相關工作。

  1. 主管機關辦理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評選及獎勵時,應將辦理之當年度獎勵對象、獎勵事項、名額、評選項目、配分標準及申請時間公告之。
  2.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評選事項,得委託有關機關(構)辦理。

符合前條公告之獎勵對象資格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申請參加評選: 一、申請書。 二、符合辦理之當年度獎勵事項之績優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參加評選者應檢送之文件不齊時,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應通知其於一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申請參加評選者,在申請截止日前一年內,有違反勞工法規受處分之情形者,不得申請參加評選。

以不實文件申請參加評選時,應不予評選,且不得參加其後三次相同獎勵事項之評選。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為舉辦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評選,應設評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評選事項。 二、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考事項。 三、研訂第三條推動國民就業績優事項評分項目及配分標準。 四、其他有關評選事項。

  1. 評選委員會置主席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擔任。另置委員八人至十二人,由主管機關派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至三人。 二、就業服務機關(構)、職業訓練機構代表三人至四人。 三、與推動國民就業績優事項有關之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
  2.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評選期間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交通費。
  1. 評選委員會議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主席得指定委員一人主持會議;主席未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中互推之。評選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除專家學者之委員外,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2. 評選委員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1. 評選委員會應先就參加評選者之文件進行初審,決定入選名單。審查時認有必要者,得實地訪查。
  2. 評選委員會應就初審入選者,依第三條公告之評選項目及配分標準進行評選,決定得獎名單。評選時認有必要者,得要求入選者出席備詢。

評選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參加評選者。 二、曾參與推動參選之獎勵事項者。 三、有具體事實,足認其評選有偏頗之虞者。

經評選為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者,由主管機關公開表揚之。主管機關並得依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頒發獎牌(狀)或匾額。 二、頒發獎金或等額之獎品。 三、其他足以表彰榮譽或功績之方式。

本辦法所定之獎勵及表揚,由主管機關自行編列預算辦理。

依本辦法曾接受獎勵者,不得再以同一事蹟重複提出申請。

經評選為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者,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事,應撤銷獎勵,且不得參加其後三次相同獎勵事項之評選。

本辦法所定書表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