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生煤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燃料(以下合稱燃料),應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但僅使用石油煉製業煉製販售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或每年總設計、實際燃料使用量低於五百公斤或五百公升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八十八條所稱設立,指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者。
許可證記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之核定方式如下: 一、設計操作條件。 二、無前款設計操作條件時,以試車檢測或實際運轉經驗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條件為依據。
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或數值,於未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最大處理容量,且符合排放標準及本法相關管制規定者,得有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或燃料使用許可證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