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私場所執行本辦法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作業時,應於執行檢測前七日通知審核機關。
- 前項檢測作業,公私場所有二個以上固定污染源,其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施均相同者,得準用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規定,報經審核機關核准,擇一定數量污染源進行檢測作業。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測定期間,適逢固定污染源因操作內容異動,且已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得於試車進行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替代。
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者,其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且不受第九條所定百分之十容許差值之限制: 一、產能變動快速者: (一)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達許可使用量後,每增加許可核定量百分之二十時,應於一個月內依規定完成檢測。檢測時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使用量應達實際操作條件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定期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產品及防制設施相關操作事項,並依規定進行檢測及申報作業。 (三)前目之操作及檢測記錄,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之紀錄。 二、產品變動快速者: (一)每日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及防制設施相關操作事項。 (二)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空氣污染物之檢測。 (三)前二目之操作及檢測紀錄,應每半年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三十二條所指申請文件應經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十一款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內容。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第十九條第四款至第九款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內容。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