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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二 章 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第 一 節 要保機關
  1. 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 一、總統府及所屬機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 三、五院及所屬機關。 四、各級民意機關。 五、地方行政機關。 六、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構。 七、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構)。 八、公營事業機構。 九、私立學校。 十、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構)。
  2. 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除私立學校另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由要保機關敘明經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以及組織編制之公(發)布與備或備查文號,報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3. 前項要保機關之組織編制未及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前,得敘明理由報本保險主管機關先予認定;日後應將考試院核備或備查結果另函知承保機關。
  4. 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作業,由要保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報經其組織編制核定權責機關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並敘明其適用之退休、撫卹、資遣法規之名稱及其核定機關。
  1. 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應敘明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為要保機關;變更時亦同: 一、經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字號。 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准設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 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編制員額表文號。
  2. 私立學校之附設單位,不得單獨為要保機關。

要保機關應指定人事人員或專職人員,主辦本保險相關事宜。

第 二 節 被保險人

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員合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規定,且納入學校編制者,應參加本保險。

  1. 公立學校及私立學校教師參加本保險者,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任用資格。
  2. 私立學校職員應符合教育部所定私立學校職員參加本保險資格之規定。
  3. 前項私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而其資格與規定不符者,准在原校原職等範圍內,參加本保險。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規定。

本法第四十五條所稱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選出,並擔任機關編制內有給職務者。

第 三 節 受益人
  1.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七項後段所定得由被保險人指定之受益人範圍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親友。 二、國內公益法人
  2. 居住大陸地區之本保險給付受益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規定請領給付。
  1.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發放對象,應以被保險人死亡時之有權領受者為限,並按下列方式分配給與: 一、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順序之受益人領受之。該死亡被保險人無配偶,或其配偶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受益人,依序領受。 二、前款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如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但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三、同一順序無受益人或受益人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次一順序受益人領受。 四、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益人,或該三款受益人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
  2.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子女,包含未出生之胎兒,並以將來死產者為限;其得領受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權利應予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