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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法第 三 章 預算之審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預算之審議
第 48 條(審議時應報告事項)

立法院審議總預算案時,由行政院長、主計長及財政部長列席,分別報告施政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編製之經過。

第 49 條(預算案之審議方法)

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決定之。

第 50 條(特種基金預算之審議)

特種基金預算之審議,在營業基金以業務計畫、營業收支、生產成本、資金運用、轉投資及重大之建設事業為主;在其他特種基金,以基金運用計畫為主。

第 51 條(總預算案之議決與公布期限)

總預算案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由立法院議決,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總統公布之;預算中有應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布。

第 52 條(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
  1.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2. 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
第 53 條(總預算案審查時得限議題及人數)
  1. 總預算案於立法院院會審議時,得限定議題及人數,進行正反辯論或政黨辯論。
  2. 各委員會審查總預算案時,各機關首長應依邀請列席報告、備詢及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拖延。
第 54 條(總預算案如不能依期限完成之補救辦法)

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第五十一條期限完成時,各機關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須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但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前目以外計畫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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