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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編號
第 2 條
二、案件繫屬本院時,應即在卷面上按年度及案件之種類,依收案順序編號、分案登記。但有第十四點第四項或其他相類情形致排擠他人之訴訟權益者,得不依收案先後順序編號、分案。
第 3 條
三、某年度案件於以後之年度終結者,仍用原卷宗號數。
第 4 條
四、案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分案號數上冠以字別如「懲戒法庭懲戒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如附件)。發回更審案件,應於其案號字別「更」字下,加發回次數之數字。
第 5 條
五、除別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另立卷宗號數: (一)聲請迴避。 (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上訴案卷內附有抗告或聲請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應分由原股辦理。
第 6 條
六、除別有規定外,下列情形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一)更正或補充裁判。 (二)程序中所為之聲請或聲明。 (三)停止審理程序及撤銷停止審理程序之案件。 (四)原懲戒法庭駁回上訴或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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