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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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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報結
第 17 條

十七、第一審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終局判決:案件之全部,經為終局之判決。 (二)全部終結裁定:案件之全部,經裁定終結者。 (三)裁定移送:案件之全部,經為移送於有受理權限機關之裁定。 (四)案件撤回:案件之全部經有撤回權者依法撤回。 (五)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答辯者,或因疾病不能到場者,經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並經院長准視為不遲延案件後,屆滿一年。 (六)案件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五款全部處理完畢。

第 18 條

十八、上訴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二)撤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上訴人依法撤回。 (三)發回更審:上訴之全部,經以判決廢棄原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 (四)有前點各款情形之一。

第 19 條

十九、抗告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終結之裁定:抗告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或廢棄原裁定之裁定。 (二)撤回抗告:抗告人撤回抗告。 (三)抗告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二款規定全部處理完畢。

第 20 條

二十、再審案件之報結,準用第十七點之規定。再審案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者亦得報結。

第 21 條

二十一、依第十七點第五款報結之案件,應分「他調」案列管,並由原承辦股持續每半年至少調查一次其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他調」案即簽結,併入原懲戒本案,以原字別重分新案,不佔輪次,由原承辦股續行審理。

第 22 條

二十二、對於同一懲戒案件多數被付懲戒人為分別終結者,於報結時應按各種報結原因標明之。

第 23 條

二十三、因分案錯誤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十七點至前點規定報結時,經院長可後准報「他結」。

第 24 條

二十四、各類案件終結後,應以原分案號報結,不另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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