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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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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分案
第 9 條

九、分案應依案件種類,按法官配案輪次表之次序,採電腦抽籤,由電腦隨機抓取股別,並列印分案之結果及與本案有關之前案和他案資料。

第 10 條

十、分案時應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資料分別輸入電腦存檔,並列印分案清單及卷宗封面,交由承辦書記官簽收。

第 11 條

十一、書記官對新收案件應即逐件查點卷證,如有不符,迅即通知分案人員查明處理。

第 12 條

十二、法官認已分案件,依規定應迴避或宜自行迴避者,應簽報院長可後另行改分。法官因迴避退還案件改分者,於下次分案時,應辦理補分。

第 13 條

十三、案件之抵分原則,由本院法官會議決定之。

第 14 條

十四、曾參與再審裁判之法官,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避。 案件經第二審廢棄發回第一審時,參與該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應迴避;案件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時,分由第二審原承辦股辦理。 就同一案件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三次以上者,六個月分案一次。

第 15 條

十五、法官優遇或離職時,其未結案件,應由接任之法官接續辦理。 新到任法官依其接辦之未結案件數與本院最近三個月未結案平均數之差額,補分或折抵新案。

第 16 條

十六、辦理分案人員,對於分案輪次應嚴守秘密,除因公務必須知悉者外,不得洩漏。其因公務必須查閱分案資料者,應設簿登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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