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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機關選拔模範公務人員實施要點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執行公務人員激勵辦法(以下簡稱激勵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院及所屬機關模範公務人員之選拔對象為符合激勵辦法第四條之法官以外現職人員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準用人員。

三、現職公務人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品行優良且最近三年考績(成)均列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但最近三年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辦理考績(成)或職務評定之年度,不受上開服務成績條件之限制: 1.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而留職停薪。 2.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安胎請延長病假。 (二)上年度在本院及所屬機關有下列各目事蹟之一: 1.主辦重要司法工作計畫,遭遇重大問題能精心擘劃,研提具體有效解決方案或折衝協商、消除障礙,使問題獲得圓滿解決,對宏揚法治,具有特殊貢獻者。 2.執行重要政策或重大任務,能堅定立場不屈不撓,有助提升政府或司法人員聲譽者。 3.對司法工作提出重大革新方案或從事有關法學研究,經有關機關審查認定,對務或學術確有重大貢獻者。 4.察舉不法,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寧或澄清吏治有重大貢獻者。 5.奉公守法,操守清廉或拒絕關說,足為司法人員楷模者。 6.執行職務,不畏艱難,甘冒險阻,圓滿達成任務者。 7.其他對司法有特殊優良事蹟或特殊貢獻,足為司法人員表率者。

四、公務人員於選拔當年度模範公務人員人選核定前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平時考申誡以上之處分或依法官法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之處分。 (二)對他人為性侵害,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尚未結案或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之情形,經依該條例受處罰。 (四)對他人為職場霸凌,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經依法調查尚未結案或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五)其他違法、不當行為,致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五、本院及所屬機關模範公務人員之選拔,符合第三點且無前點情形者,以具下列情形者優先;其優先順位如下: (一)最近五年未曾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 (二)任本院及所屬機關雇員以上法官以外職務年資二年以上。

六、本院及所屬機關得選拔之名額,不得激勵辦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名額。 各機關得推薦之人數,由初審機關決定。但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得推薦之總數,由本院決定。

七、本院所屬各機關應將模範公務人員之推薦人選,於初審機關所訂期限,檢具推薦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函報初審機關。

八、審查程序如下: (一)初審: 1.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初審,並排定推薦之優先順序。其餘機關,由本院(人事處)辦理。 2.臺灣高等法院應將初審結果及相關資料,於本院每年所訂期限內報送本院。 (二)複審及核定:提請本院模範公務人員審查委員會審查並選出請見總統之模範公務人員代表乙名,簽請本院院長核定。

九、本院模範公務人員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並由下列人員兼任: (一)本院副院長(並為主席)、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務廳廳長及人事處處長。 (二)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及本院院長指定之人員。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本會之決議,應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應選出之模範公務人員名額為一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無記名連記法。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出席委員與實際參與表決人數不一致時,以實際參與表決之人數為準。 本會表決採投票表決或其他當方式;主席不參與表決,可否未達半數時,主席得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或提付重行表決;重行表決時,由得票數較多者當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本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十、獲選之模範公務人員,由本院發給獎狀乙幀及獎金新臺幣五萬元,並給公假五日。 前項所定公假五日,應於核定次日起一年內請畢。 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由本院或轉請服務機關公開表揚,並將獲選人員事蹟登載於司法周刊。

十一、各機關推薦之人員,於本院核定前,如有職務異動或意外事件發生時,應隨時函知本院。如發現有不符第三點,或有第四點規定之情事者,應報請本院撤銷推薦。 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後,如發現獲選前有前項之情事,各機關應自知悉之日立即查明並函送本院撤銷獲選資格、追繳獎金及獎狀。 依前項規定撤銷獲選資格者,尚未實施之公假不予實施。 第二項人員如有確實事證可認原獲選資格並無違誤者,由各機關報請本院回獲選資格,並返還獎金及獎狀。

十二、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機關應自其情事發生後,函送本院廢止獲選資格,並命其繳還獎狀: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諭知緩刑易科罰金。 (二)受褫奪公權宣告。 (三)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養)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四)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各機關報請主管機關獲選資格,並返還獎狀: (一)依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或懲處處分經撤銷確定或有其他依法失其效力之情形。 (二)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刑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或經懲戒法院再審程序判決不受懲戒確定。

十三、辦理本院及所屬機關模範公務人員選拔所需經費,由本院人事處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