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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民事事件審理集中化參考要點

  • 異動日期:89 年 04 月 07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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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一 法院辦理收受書狀人員,對於當事人遞送之書狀,有未使用司法狀紙、不合起訴程式、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或未添具必要之繕本者,應即加以指示令其補正。其有聲明人證而未於書狀載明證人姓名、住居所,或所提書狀附屬文件,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者,亦同。

第 2 條

二 當事人拒絕為前開補正時,收受書狀人員仍應收受書狀,並於狀面黏簽記明其事由,法官注意。

第 3 條

三 法官受理事件後,應詳閱卷證,除因不合法可補正應先命補正,或立即可以裁定終結,或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者外,得先將原告或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及附屬文件繕本送達對造,限期命其提出答辯狀及附屬文件,並將所提答辯狀及附屬文件繕本送達他造。兩造均於書狀為完全或必要之陳述,並提出必要之附屬文件,或命提出書狀及附屬文件期限屆滿後,再指定期日

第 4 條

四 當事人之期日通知書應註明當次期日係準備程序期日或辯論期日,如有應命當事人補正事項或應提出文書或附屬文件者,亦應於期日通知書上註明;如係準備程序期日或再開辯論期日,應併註明調查事項,當事人得以事先準備,以減少開庭次數。

第 5 條

五 法官指定期日,應斟酌案件之繁簡、當事人多寡,及是否訊問證人鑑定人等情形,妥為分配間隔時間,除命合併辯論者外,不能就數案指定同一時間。

第 6 條

六 法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應事先研究待證事實,如認聲明人所表明之待證事項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先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如事實繁雜者,應預行擬妥訊問要旨一次訊問完畢,以免一再通知證人、鑑定人到場。

第 7 條

七 當事人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聲明證據者,法官得限期命其提出。其逾期提出者,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審查有無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如有上開情事,宜駁回之。

第 8 條

八 法官於必要情形下,得通知兩造到場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要點。整理及協議結果應載明筆錄。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限期命當事人自行整理或協議之,並將整理或協議之結果向法院陳明。 前項整理或協議之結果應作為裁判之基礎。

第 9 條

九 合議事件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於調查完竣,已達可終結之程度,且經訊明當事人無其他主張後,宣告終結準備程序,並載明筆錄。當事人後再為其他主張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但書之情形外,應注意同條前段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

第 10 條

期日一次能終結者,如依訴訟進行之狀況,得當庭指定下次期日者,宜當庭指定下次期日,其間隔以不逾二星期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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