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戊、非訟事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七十五、非訟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聲請之全部,經為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裁定者。 (二)裁定駁回: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三)全部處分:聲請之全部,經以裁定處分完畢者。 (四)聲請撤回:聲請人撤回其聲請之全部者。 (五)和解成立:聲請之全部,經法院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者。(六)駁回繼續審理之請求:繼續審理請求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者。 (七)聲請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六款規定處理完畢者。
七十六、登記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法人登記:法人設立登記,已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或為駁回之處分者,其他登記,已登載登記簿並公告完畢者。 (二)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已登載登記簿並公告完畢,或為駁回之處分,或經限期將公告刊登新聞紙逾三個月而不刊登者。
七十七、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三十六條,經為解散法人之裁定者。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三十八條,經為選任清算人之裁定者。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三十九條,經為解除清算人任務之裁定者。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經為許可召集總會之裁定者。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五十八條,經為解散社團之裁定者。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六十二條,經為必要處分之裁定者。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六十三條,經為變更組織之裁定者。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經為選任臨時董事之裁定並為囑託法人登記處登記者。
七十八、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一)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七條、民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二項,經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之裁定者。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八條、民法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經許繼續或命必要處置之裁定者。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條,經為共有物證書指定保存人之裁定者。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經為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指定共有物證書保存人之裁定者。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經為拍賣抵押物、質物、留置物、及其他依法律所定擔保物之裁定者。
七十九、公司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經為公司解散或核准退股之裁定者。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公司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經為選派公司檢查人,或為命令或准其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之裁定後,並經檢查終結者。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司法第八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經為解任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者。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司法第八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經為選派公司清算人之裁定者。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經為指定保存人、核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認可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之裁定者。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經為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裁定後,經為認可債權人會議之協定,或其債權人會議之協定不可能或實行上不可能,而依破產法為破產之宣告者。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經為准許公司重整之裁定後,經依公司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為重整完成之裁定者,或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為終止重整之裁定者。
八十、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經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報結之。
八十一、第三人請求撤銷或變更和解程序事件及再審聲請程序事件之報結,準用第七十五點規定。
八十二、非訟事件,因其他原因不能依第七十五點至第八十點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准報「他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