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庚、刑事審判案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八十四、第一審訴訟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判決:法院對於被告為科刑、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之判決者。 (二)撤回起訴: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撤回起訴者。 (三)裁定駁回: 1.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起訴者。 2.自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或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情形,經裁定駁回自訴者。 (四)裁定移送:案件之全部,經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者。 (五)撤回自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者。 (六)通緝: 1.被告經通緝滿三個月得報結。但同案其他被告尚未審結者,通緝部分不得報結。 2.通緝雖未滿三個月。但同案內其他被告已經審結者,通緝被告部分得隨同報結。 3.尚未報結之通緝被告,全部或一部歸案者,歸案部分已審結者,未歸案部分得隨同報結。 4.併案通緝者,如前案通緝已滿三個月,得於併案通緝後報結。但前案通緝未滿三個月者,應自前案通緝時起滿三個月時同時報結。 5.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被告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於本案或相關之強制處分案件通緝滿三個月之情形,其相關之本案、國審強處、國審暫安案件應一併報結。 (七)其他: 1.被告心神喪失、因疾病不能到庭,經依法停止審判,並簽奉院長核准視為不遲延案件後,屆滿一年者。 2.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經依法停止審判,並函請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於被告入境時通知法院後,簽奉院長核准者。 3.被告犯罪後出境,於境外受刑事判決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且因在執行中致不能到庭,經函請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於被告入境時通知法院後,簽奉院長核准者。 4.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為宣告違憲,經依法停止程序,並簽奉院長核准視為不遲延案件後,屆滿三個月者。
八十五、依前點第七款報結之案件,應分「他調」案列管,並由原承辦股持續每半年至少調查一次其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他調」案應即簽結,併入原刑事本案,同時將該本案卷宗送分案室以原字別重分新案,由原承辦股續行審理。
八十六、第二審訴訟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駁回上訴: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經判決駁回上訴者。 (二)撤銷原判決: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經判決將原判決上訴部分撤銷自為判決,或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 (三)撤回上訴:上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前撤回上訴者。但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應得被告之同意,自訴人上訴者,應得檢察官同意後始得報結。 (四)有第八十四點第六款情形者。 (五)有第八十四點第七款情形者。
八十七、再審程序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法院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之理由,經裁定駁回聲請者。 (二)裁定准予開始再審:法院認有再審理由,經裁定開始再審者。(三)撤回:聲請人撤回再審之聲請者。 (四)准予開始再審程序案件之報結,準用第八十四點之規定。
八十八、抗告程序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經裁定駁回抗告,或認抗告有理由,經裁定撤銷原裁定者。 (二)撤回抗告:抗告人撤回抗告者。
八十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判決駁回: 1.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者。2.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者。 3.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無理由經判決駁回上訴者。 (二)裁定: 1.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者。 2.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該院之民事庭者。 (三)全部終局判決:法院依原告之聲明,經為全部之終局判決者。(四)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 (五)諭知管轄錯誤:法院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者。 (六)和解成立:法院試行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者。 (七)刑事訴訟案件依第八十四點第六款通緝報結者,附帶民事訴訟應隨同報結。 (八)調解成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規定移付調解,經調解成立,或依鄉鎮巿調解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移付鄉鎮巿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 (九)其他: 1.刑事訴訟因被告心神喪失、因疾病不能到庭,經依法停止審判,並簽奉院長核准視為不遲延案件後屆滿一年報結者,附帶民事訴訟應隨同報結。 2.刑事訴訟因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附帶民事訴訟應隨同報結。
九十、對於多數被告為分別判決,或自訴及反訴分別裁判者,須各部分均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九十一、為前點報結時,其原因應按各類報結之標準分別標明之。
九十二、刑事補償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決定駁回:法院認聲請不合法或逾聲請期間或無理由,經決定駁回聲請者。 (二)決定補償:法院認聲請有理由,經決定補償者。 (三)撤回:聲請人撤回聲請者。
九十三、提審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法院認聲請提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聲請。 (二)法院經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而裁定釋放。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已將提審票正本連同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 (四)撤回聲請:聲請提審經聲請人撤回。
九十四、其他聲請、聲明、囑託或發回、發交更審案件,準用第八十四點至第九十三點之規定,於全部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九十五、刑事訴訟案件,因分案錯誤、改變訴訟程序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八十四點至第九十三點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准報「他結」。
九十六、少年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少年移送前程序事件: 1.准許報請:法院認報請事項有理由,經裁定准許者。 2.駁回報請:法院認報請事項不合法或無理由,經裁定駁回者。 3.撤回:報請人報請撤回者。 (二)少年保護調查事件: 1.因管轄錯誤,經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2.少年法庭就繫屬中之事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五條裁定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 3.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六條之情形,經合併或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者。 4.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之情形,經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者。 5.少年法庭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經裁定不付審理者。 6.少年法庭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經裁定不付審理,並諭知轉介處分者。 7.少年法庭認為應付審理,經裁定開始審理者。 (三)少年保護審理事件: 1.有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一之情形者。 2.少年法庭依審理之結果,認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之情形,依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經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者。 3.經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者。 4.經裁定諭知保護處分者。 5.少年經協尋逾三月未到案者,準用通緝報結之規定。 (四)少年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準用一般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報結之規定。但囑託他法院辦理少年刑事案件,應於受託法院辦畢函復後依規定報結。 (五)少年保護處分執行事件: 1.訓誡:由少年法庭法官向少年行訓誡製作筆錄者。 2.假日生活輔導:經少年法庭將少年假日生活輔導交付書交付少年保護官者。 3.保護管束:經少年法庭簽發執行書交付少年保護官者。 4.感化教育:經少年法庭簽發執行書將少年交付感化教育處所者。 5.少年經協尋已滿三個月者。 6.少年經協尋,於訓誡、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處分,年齡已滿二十一歲者。 7.留置觀察:經少年法庭將受保護管束少年交付觀護所者。 8.安置輔導:經少年法庭簽發執行書交付少年保護官安置於福利或教養機構者。 9.囑託他法院執行之少年保護處分,應於法院發函囑託後報結。 (六)觀護案件: 1.保護管束案件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已執行屆滿三年。 (2)少年已滿二十一歲,免予執行。 (3)經裁定免除繼續執行。 (4)經裁定撤銷或所餘期間交付感化教育。 2.審前調查案件,報告已送閱者。 3.定期觀察案件,報告已送閱者。 4.責付中交付輔導案件,其本事件已報結者。 5.假日生活輔導案件,已執行完畢或少年已滿二十一歲或案件確定後逾二年尚未執行者。 6.轉介處分案件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轉介輔導經受轉介機構收案者。 (2)嚴加管教由少年調查官告知少年及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應注意事項製作紀錄者。 (3)由少年調查官向少年行告誡製作紀錄者。 7.安置輔導案件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已執行屆滿二年。 (2)少年已滿二十一歲,免予執行。 (3)經裁定免除繼續執行。 (4)經裁定撤銷將所餘期間交付感化教育。 8.留置觀察案件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少年已滿二十一歲,免予執行。 (2)尚未執行前,假日生活輔導或保護管束或安置輔導之執行已屆滿。 (3)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受留置觀察處分尚未執行,又因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撤銷保護管束改付感化教育。 (4)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撤銷或合併定應執行處分,附隨於被撤銷或視為撤銷處分之留置觀察。 9.其他案件:經裁定或撤回聲請或報請准予他結者。
九十七、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聲明異議(「秩聲」字)案件: 1.認無管轄權,以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法院簡易庭,或函送同法院他簡易庭辦理者。 2.經裁定將警察機關處分撤銷,而變更處分或不罰者。 3.經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者。 4.經聲明人撤回聲明異議者。 5.聲明人死亡者。 (二)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之(「秩」字)案件: 1.經裁定處罰或不罰者。 2.經裁定駁回移送者。 3.經警察機關撤回移送者。 4.認行為已罹於時效不得移送,或該案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而退回警察機關處理者。5.被移送人死亡者。 6.準用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 (三)抗告(「秩抗」字)案件: 1.經裁定駁回抗告者。 2.經裁定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或發回者。 3.經抗告人撤回抗告者。 4.被移送人死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