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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六 章 妨害選舉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妨害選舉罪
第 149 條

對於依法所設立之中央及地方選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其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150 條

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51 條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選舉人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2 條

詐術或其他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選舉之結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 153 條

妨害或擾亂選舉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54 條

於無記名投票之選舉刺探被選舉人之姓名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55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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