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150條,有選舉權的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將會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同條規定亦指出,對於有選舉權的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將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根據法條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將會被沒收。若全部或一部賄賂無法沒收時,將追徵其價額。這表示法律要求將非法取得的利益返還給社會,以維護公平正義。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候選人向某選民提供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換取該選民不行使其選舉權或投票給該候選人,該候選人將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併科罰金。另一方面,如果一個選民向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約束該候選人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該選民將可能被判處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併科罰金。若犯罪所得無法沒收,則會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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